最高额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债权特定化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5日浏览量:106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因发生一定事由而特定的,为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原因,可以是基于当事人设定的原因而确定,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确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决算期届至,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时间已经达到;二是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三是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的;四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破产案件的。以上四种情形中,一、二、四种情形都是容易理解的。这里我们重点探讨抵押物被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实践中,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一定期间”往往比较长,有的二、三年,甚至五年,至少也有一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抵押物随时都有可能被查封,对于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抵押权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会知道。如果抵押权人不知悉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仍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债权,则自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发生的债权就不属于最高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这样,抵押权人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执行最高额抵押权实现过程中,首先应当查明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是否被查封,如果抵押物已被查封,则要将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类,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前所发生的债权,仍然属于抵押物所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则不再属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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