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提供担保,妻子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5日浏览量:123来源:法制网作者: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其中很多是因担保引起的纠纷,如果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保证人的夫妻一方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作为配偶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案情】
陈某在县城里开了一间川味火锅店,需要筹措一笔资金,他在2013年6月12日向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借款手续需要他人作担保,于是陈某请求好友魏某为其贷款作保证人。魏某欣然同意,在没有告知自己的妻子温某某的情况下,魏某在单位开具工资收入证明交与县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6月底,陈某成功拿到了1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6月,该笔贷款已到偿还期限,陈某的火锅店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已于2014年初结业,陈某本人也不知去向,县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魏某承担还款义务,同时申请追加魏某妻子温某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魏某和温某某归还陈某所借县邮政储蓄银行10万元债务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二被告在偿还该笔贷款后,可依法向陈某本人要求返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向他人提供保证,并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而且配偶不知情,应该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保证人的配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说法】
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了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关系是十分紧密的,夫妻在通常情况下被看做是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一方所得视为双方共同所得,一方所失视为双方共同所失,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而言,魏某为陈某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属于夫妻一方保证行为的情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两种例外情形包括: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自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个人所担负的债务,如果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保证人魏某的配偶,温某某负有证明该担保债务系魏某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债权人对夫妻二人对于财产的相关约定知情,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两种例外情形,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陈某所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魏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妻子温某某也要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产生了偏差,自行附加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知情”等条件,事实上推定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唯一的条件是时间条件,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其他限制条件。
【案情】
陈某在县城里开了一间川味火锅店,需要筹措一笔资金,他在2013年6月12日向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借款手续需要他人作担保,于是陈某请求好友魏某为其贷款作保证人。魏某欣然同意,在没有告知自己的妻子温某某的情况下,魏某在单位开具工资收入证明交与县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6月底,陈某成功拿到了1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4年6月,该笔贷款已到偿还期限,陈某的火锅店由于资金周转不畅已于2014年初结业,陈某本人也不知去向,县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魏某承担还款义务,同时申请追加魏某妻子温某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魏某和温某某归还陈某所借县邮政储蓄银行10万元债务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二被告在偿还该笔贷款后,可依法向陈某本人要求返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向他人提供保证,并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而且配偶不知情,应该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保证人的配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说法】
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了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关系是十分紧密的,夫妻在通常情况下被看做是一个经济利益共同体,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一方所得视为双方共同所得,一方所失视为双方共同所失,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而言,魏某为陈某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属于夫妻一方保证行为的情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两种例外情形包括: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自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个人所担负的债务,如果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保证人魏某的配偶,温某某负有证明该担保债务系魏某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债权人对夫妻二人对于财产的相关约定知情,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两种例外情形,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陈某所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魏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妻子温某某也要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产生了偏差,自行附加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知情”等条件,事实上推定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唯一的条件是时间条件,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其他限制条件。